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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吴开封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专业,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以401分通过司法考试,现在是江苏吴开封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执业来凭着丰富的办案经验赢得当事人的好评。本着“恪尽职守,切实维护...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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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开封律师

手机号码:13338962767

执业证号:13203201810022854

执业律所: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苏省新沂市北京路与公园路交汇处香格里拉商铺6-75号

刑事辩护

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仍可积极提出辩护意见|法纳刑辩

自2014年中央开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以来,已近四年。其中,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以后被告人、辩护人能否对犯罪成立与否、罪名及量刑提出异议、辩护意见,则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该条规定来看:一、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不明确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名提出异议,但由于“同意量刑建议”条款的存在,预设了必须认罪,但仍不禁止对罪名提出异议;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意味着其不得对量刑提出意见,或者双方对量刑达成最终合意(此前可以协商)后不得提出,否则不能适用该制度。三、该条并未提及辩护律师的作用,对此理解有二:一是既然没有禁止,则允许。即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可享有在普通程序中的辩护权利。二是由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限制同样适用于辩护律师。


此外,从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这说明,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被告人若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当然导致该程序的不适用,这与认罪认罚必须“对指控的事实没有疑义”存在一定的矛盾,或者可以理解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必须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而适用该程序后到了审判阶段则可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以上争议,尚未有统一的权威解释,由各地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据笔者了解,广州地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有几个特点:


1、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辩护律师可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并最终确定量刑建议;


2、协商完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反悔,律师也可以自由提出辩护意见;


3、对于犯罪嫌疑人当庭反悔的案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4、认罪认罚程序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适用,并签订具结书,较少在庭审阶段开始适用。


5、有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


6、审理时间较短,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



笔者在阅读文书过程中,发现一篇广州地区的二审判决颇具代表性,与诸位分享:


案号为“(2018)粤01刑终256号”的判决书记载,该案在一审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其律师以被害人存在过错等为由进行辩护,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这说明在广州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律师仍可积极提出辩护意见,为委托人争取从轻、减轻甚至无罪判决。


判决书全文


郑国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1刑终25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国齐,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星恒,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国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粤0105刑初1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国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13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郑国齐在本市海珠区赤沙村南约新街路口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口角,相互用手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吴某1的右手手指受伤(经鉴定,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致右手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国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次日,被告人郑国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被行政拘留5日。2017年9月2日,被告人郑国齐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郑国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材料、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人谭某2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郑国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国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郑国齐上诉称:1.其与被害人吴某1的儿子(谭某1)有七年感情,由于吴某1执意反对其与谭某1的感情发展,最后被迫无奈分手。谭某1在赤沙商学院附近上班,其也在赤沙海晏街上班。在2017年1月13日下午五点左右遇见被害人吴某1,就因为以前跟被害人儿子谭某1的感情纠纷问题产生争议,吴某1就用手指指着其并先动手,吴某1有错在先,监控可以看到,事后各自回家,当场没有给其反映被害人的手有任何问题。2.第二天,被害人吴某1报警说其手肿了,当晚吴某1没有及时就医,被害人丈夫擅自把被害人的手掰直,这可能是导致骨折的主要因素,所以其丈夫有责任。3.其离异独自一人在广州,没人帮其找到被害人写一份谅解书,取得谅解,顺便跟被害人解释一下,当时其是怕被害人的手戳到其眼睛,才把被害人手背顺手拉下来并非扭转被害人的手,而且也没有直接接触到被害人的中指,监控可以看得清清楚楚,没有恶意想伤害被害人,连被害人用雨伞打其,伞都断了,其两个手指甲被打断流了好多血,其都没有还手打被害人。不管被害人多凶狠、泼辣,毕竟是其以前男朋友的妈妈,一起生活几年的阿姨,也是长辈,更不可能对被害人无礼,做人是讲感情和良心的,所以无论被害人伤情如何,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营养费。4.其父亲82岁高龄,现在生病住院,并且病危,其想陪伴父亲尽孝心。其从未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这次不小心触犯法律行为,也是初犯、偶犯,这次受到教训,也在悔过自新,希望二审依法改判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郑国齐有坦白情节。2.一审未认定被害人吴某1对本案伤害后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吴某1偶遇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其儿子债务不还,即对上诉人进行辱骂、用拳头、雨伞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是本案事发导火索,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被害人轻伤结果与其不当处理有密切关系,被害人在受伤后仍用拳头、雨伞多次敲打上诉人,该行为有悖于当场螺旋骨折受伤患者的表现;被害人案发当天受伤后没有去医院治疗,而由其未经系统医学培训的丈夫治疗,被害人对伤情的处理方式存在过错,且存在第三方因素导致伤情加重的可能。3.本案是临时型矛盾引起,上诉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小。案发当天被害人在路上拦截上诉人郑国齐,争执后引起本案,上诉人属于临时起意激情犯罪。4.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尚好。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确认:上诉人郑国齐与被害人吴某1的儿子谭某1在相处期间发生经济纠纷。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1在本市海珠区赤沙村南约新街路口遇见上诉人郑国齐,吴某1随即上前为债权债务问题质问指骂郑国齐,双方发生争执。郑国齐与吴某1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在拉扯、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右手中指受伤(经鉴定,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致右手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郑国齐右手无名指指甲撕脱。

案发当晚,被害人吴某1丈夫在家对被害人右手中指伤情进行了处理。次日,上诉人郑国齐经民警电话通知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月15日,上诉人郑国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2日,上诉人郑国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并坚持自愿认罪认罚。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1的右手中指伤害结果不能排除系案发当晚在家自行处理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吴某1在与上诉人争执打斗结束后立即发觉自已右手受伤,并且专门返回现场用手机拍照留影,案发次日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质断裂,断端错位分离,向掌侧成角,法医根据X光片进行临床学检查确认被害人右中指近节指骨螺旋骨折,而被害人丈夫在家进行的是简单的处理,结合常理常情及本案其他事实情节,足以认定被害人伤情是与上诉人争执拉扯中导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理性解决,但被害人吴某1路遇上诉人后,主动上前指骂上诉人,最终造成矛盾激化、双方身体受伤的后果,被害人吴某1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郑国齐在争执打斗中致被害人吴某1身体遭受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郑国齐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营养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上诉人因本案已经行政处罚,上诉人与被害人就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之诉,已经人民法院受理并业已作出一审判决,综合案件的起因、双方争执打斗的细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国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刑初157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刑初157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郑国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剑飞

审判员:刘卫鸿

审判员:王婧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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